88Money(HK)Business

若你經營有關理財資訊、私人貸款、網上貸款、特快貸款、免TU電話數 貸款、樓宇按揭及各類物業按揭等等的有關信貸行業,歡迎與我們88Money(HK)Business廣告合作,我們時刻緊貼香港金融時事潮流,分秒追趕香港人的理財喜好並用心做好建構出嶄新的經濟價值,達致(三贏)局面,務必使你開拓更多收益及客戶來源的同時,亦希望能幫助到每一位急需現金週轉的香港人體驗更好的免TU借貸服務,讓他們專注對自己更重要的事情。

閱讀更多深入瞭解88Money(HK)的廣告刊登政策

我們的電郵:88dbloan@gmail.com

在您的廣告發佈到88Money(HK)之前,我們會對其進行審核,以確保它們符合我們的廣告政策,大多數廣告會在24小時內進行審核,儘管有時可能需要更長的時間,對先前安排的或正在投放的廣告或廣告進行以下更改將觸發新的審核過程:

指定更改鏈接目標

廣告素材(圖片,文字,鏈接或視頻)

網站系統優化

商戶帳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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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Money(HK)務必為你帶來更多客戶來源的同時,我們能為你核實借貸人真實的地址資料(私家偵探附加服務),以避免不法分子盜用他人身份資料借錢及詐騙貸款。

我們保障您與客戶所有利益為先。

香港信貸行業市場客戶佔有率大概介乎於77至86%

阿聯酋Ahlan網絡應用程序
全球排名Top100萬名網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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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Money(HK) Ads 政策

歡迎使用 88Money(HK) 廣告政策中心。  88Money(HK) 致力於打造健全的數位廣告生態系統,讓使用者、廣告客戶和發布商皆能享有值得信賴且公開透明的網絡使用環境,本網站的目的是協助你建立符合88Money(HK)廣告政策 (詳見下方)的88Money(HK)Ads廣告活動。這些政策不僅旨在遵守香港或該國家/地區相關適用法例,同時也確保為使用者提供安全而正面的使用體驗,也就是說,政策會禁止某些我們認為對使用者和整個廣告生態系統有害的內容,我們結合了自動化系統和人工評量來確保88Money(HK)Ads符合這些政策,如果你發現任何可能違反我們政策的廣告,請向我們檢舉這類廣告。




禁止宣傳的內容
#仿冒商品
88Money(HK) Ads 禁止銷售或宣傳仿冒商品。仿冒商品帶有與正版商標一模一樣或難以區別的商標或標誌。這類商品會仿製正版產品的品牌特徵,讓消費者誤信這些仿冒品就是如假包換的正版商品。廣告和網站/應用程式的內容一律必須遵守這項政策。




#危險產品或服務
我們希望確保使用者的線上和離線安全,因此不允許宣傳會造成破壞、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部分產品或服務。
危險內容範例:消遣性毒品 (化學或草本);精神作用物質;吸毒輔助物品;武器、彈藥、爆破器材和煙火;炸藥等傷害性物品製作教學;菸草製品。




#助長欺騙行為
我們重視誠信和公平,因此不允許宣傳可助長欺騙的產品或服務。
助長欺騙行為的產品或服務範例:駭客軟體或教學;廣告或網站流量人為灌水服務;偽造文件;學術作弊服務。




#不當內容
我們重視多元性和對他人的尊重,且竭力避免讓使用者產生反感,因此不允許廣告或到達網頁顯示駭人聽聞的內容,或是宣傳仇恨、歧視、偏見或暴力的內容。

令人反感或不當內容範例:霸凌或恫嚇個人或團體、種族歧視、仇恨團體物品、犯罪現場示意圖或意外事故圖片、殘害動物、謀殺、自殘、勒索或敲詐、販售或交易瀕臨絕種動植物、使用褻瀆語言的廣告。




禁止使用的手法
#濫用廣告聯播網
我們希望在 88Money(HK) 聯播網中放送的廣告,能讓使用者覺得實用、多元、切合需求且安全無虞,因此不允許廣告客戶放送企圖欺騙或規避廣告審查程序的廣告、內容或到達網頁。
濫用廣告聯播網範例:宣傳內容夾帶含惡意軟體、以「障眼法」或其他手法隱藏實際連結網址、「套利」或宣傳目的主要是為了顯示廣告、宣傳純粹為了將使用者帶往他處的「橋接」或「閘道」網頁、宣傳意圖主要是為了的贏得公共社交網路的使用者推薦、「鑽系統漏洞」或為了規避政策審查系統而操弄設定。




#資料收集和使用
我們希望向使用者保證會尊重並謹慎處理他們的相關資訊。因此,我們的廣告合作夥伴應正當使用這些資料,不應在目的不明或缺乏適當安全措施的情況下收集資料。
需要謹慎處理的使用者資訊範例:全名、電子郵件地址、郵寄地址、電話號碼、國籍、退休金、社會安全號碼或身分證號碼、稅號或統一編號、醫療保健或駕照號碼、生日或母親本姓以及任何一項上述資訊、財務狀況、政治立場、性傾向、種族或族群、宗教信仰。

不負責任的資料收集及使用行為範例:透過不安全伺服器取得信用卡資訊;聲稱瞭解使用者性傾向或財務狀況的宣傳活動;違反「按照興趣顯示廣告及進行再行銷」政策。




#不實陳述
我們希望使用者信任我們平台上的廣告,因此致力確保廣告內容明確且屬實,讓使用者在充分瞭解資訊的情況下做出購物決定。我們禁止刊登以排除相關產品資訊,或提供誤導性產品、服務或商家相關資訊的手法,意圖欺騙使用者的廣告或到達網頁。

不實陳述的範例:省略或模糊收費詳細資訊 (如向使用者收費的方式、項目和時間);省略或模糊金融服務的相關費用 (如利率、手續費和罰金);未能在必要時顯示稅號或授權編號、聯絡資訊或實際地址;提供其實不存在的產品或服務;做出減重或獲利方面的誤導或不切實際的聲明;訛詐捐款;「網路詐騙」或謊稱本身是風評良好的公司,以騙取使用者重要的個人或財務資訊。




#管制內容和功能
下方政策涵蓋了有時會涉及法律或文化問題的敏感內容。線上廣告是接觸客戶的有效管道,但由於某些領域較為敏感,我們會盡力避免在不適當的情況下顯示這些廣告。

有鑑於此,我們允許在有限制的情況下宣傳以下內容。這些廣告不一定能向每個地區的所有使用者顯示,廣告客戶可能也必須符合額外的條件才能放送這些廣告。請注意,並非所有的廣告產品、功能或聯播網都能支援這類管制內容,詳情請參閱政策中心。




#成人內容
秉持著廣告應符合使用者偏好及法律規定的原則,我們不允許特定種類的成人內容出現在廣告及到達網頁中,僅允許部分種類的成人導向廣告及到達網頁,前提是它們符合下列政策且不以未成年人為指定目標。然而,這類廣告及到達網頁也僅能根據使用者搜尋查詢、使用者年齡及廣告放送當地法律等條件,在有限的情況下顯示。


成人色情內容的範例:脫衣舞店、情色影院、情趣玩具、成人雜誌、增強性能力的產品、配對網站、擺出性愛姿勢的模特兒。




#酒精飲料
我們遵守當地酒精飲料法律及業界標準,因此不允許刊登特定種類的酒精飲料相關廣告,無論是酒精或類酒精飲料皆是如此。我們允許刊登部分種類的酒精飲料相關廣告,前提是廣告必須符合下列政策、不以未成年人為指定目標,且僅指定明確允許放送酒精飲料廣告的國家/地區。


酒精飲料範例:啤酒、葡萄酒、清酒、烈酒、香檳、加烈葡萄酒、無酒精啤酒,無酒精葡萄酒以及無酒精蒸餾酒。




#版權
我們遵守當地版權法律並保護版權所有人的權利,因此不允許廣告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版權內容。若您是依法取得使用版權內容的授權,請先申請認證再刊登廣告。看到未經授權的內容時,您可以提出版權相關申訴。




#賭博和遊戲
我們支援刊登負責任的賭博廣告,且格守當地博奕法規及業界標準,因此不允許放送特定種類的賭博相關廣告。若賭博相關廣告符合下列政策,廣告客戶也取得適當的 88Money(HK) Ads 認證,方具有刊登資格。賭博廣告必須指定核准刊登這類廣告的國家/地區,其到達網頁必須顯示負責任的賭博行為等資訊,且不得在任何情況下以未成年人為廣告指定目標。請查看欲指定區域的當地規定。


管制賭博相關內容範例:實體賭場;可供使用者透過撲克牌、賓果、輪盤、運動賽事、全國或私人樂透下注的網站;運彩賠率彙整網站;提供賭博網站獎金代碼或促銷優惠的網站;賭場遊戲的線上教材;提供「純娛樂性撲克」遊戲的網站;非賭場現金遊戲網站。




#醫療照護和藥品
我們致力遵守下列醫療照護和藥品廣告規定,因此廣告及到達網頁也應符合相關法律及業界標準。除了有部分醫療照護相關內容完全不得透過廣告宣傳外,其餘則為有條件開放,前提是廣告客戶已取得 88Money(HK) 認證,且僅指定核准刊登相關廣告的國家/地區。請查看欲指定區域的當地規定。




#政治內容
所有政治相關廣告及到達網頁皆應符合廣告指定區域的當地競選活動及選舉法規,包括法律規定的選舉「禁止宣傳期」。

政治內容範例:宣傳政黨或政治候選人、倡導政治問題。





#金融服務
我們希望使用者能夠根據充足資訊來做出理財相關決策,因此擬定了政策,期望能協助使用者取得資訊來評估金融產品與服務的相關費用,以免受到詐騙或其他有害手段的侵害。本政策提到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係指與金錢/加密貨幣管理或投資相關的產品與服務,個人化諮詢與顧問服務也包括在內。



宣傳金融產品和服務時,請務必遵守廣告指定國家/地區的中央和地方法規 (例如按照當地法律的規定揭露特定資訊)。詳情請參閱所屬的國家/地區相關規定 (請注意,並非所有規定皆列於此)。


#商標
88Money(HK) 會根據多項因素來判斷某個商標是否能用於廣告。不過,只有在商標擁有者向 88Money 提出有效申訴的情況下,我們才會根據政策中心所述因素查核商標的使用是否符合規範。



#法律要求
您有責任確保自己的廣告無論在何處放送,一律符合所有的 88Money(HK) 廣告政策及相關的法律和規範。



#其他受限業務
即便廣告客戶看來遵守我們其他的廣告政策,為了使用者的權益著想,我們仍限制某些類型的商家在 88Money(HK) 上刊登廣告。根據我們長期的觀察,以及使用者和消保機構的意見回饋,我們不時留意到某些產品或服務容易被有心人士濫用。要是我們認為商家可能對使用者安全或體驗造成過度風險,便會採取保守的立場,限制或停止放送相關廣告。
受限廣告格式和功能。



88Money(HK) 會根據多項因素來判斷廣告商是否可存取 88Money(HK) Ads 的進階廣告格式和功能。某些廣告格式要等到符合我們的特定規定或完成認證程序後,才可供所有廣告商使用。



#編輯及技術相關規定
我們希望 88Money(HK) 廣告能讓人印象深刻、容易理解又不會造成干擾,因此制定了各種編輯規定,以確保廣告能有效吸引使用者。我們也制定了相關的技術規定,協助使用者和廣告客戶充分運用各種廣告格式。


#編輯相關規定
為了提供高品質的使用者體驗,88Money(HK) 要求所有廣告、額外資訊和到達網頁都必須符合高水準的專業和編輯標準。廣告的訴求明確、設計專業,而且導向的網頁內容相關、實用且易於互動,才能獲得我們核准。
不符合這些編輯和專業規定的廣告範例:

帶有模糊字眼 (例如「在此購買產品」) 這種過於籠統的廣告
使用噱頭式的字詞、數字、字母、標點符號或符號,例如 FREE、f-r-e-e 和 F₹€€!!
目的地要求
為了讓消費者在按下廣告後能獲得良好的體驗,廣告的到達網頁必須為使用者提供獨特的價值、運作正常、實用且易於瀏覽。



#技術相關規定
為協助 88Money(HK) 提供目標明確、內容實用的廣告,廣告客戶必須遵守技術相關規定。



#廣告格式規定
為了協助您提供良好的使用者體驗,並放送具有吸引力、形象專業的廣告,每一則廣告都必須符合特定規定才允許刊登。請參閱您目前採用的各種廣告格式的相關規定,確保一切合格。


注意事項:不得以圖像、影片等非文字廣告格式刊登「兒童不宜」廣告。詳情請參閱《成人內容》政策。

廣告格式規定範例:廣告標題或內文的字元限制、圖片大小規定、檔案大小限制、影片長度限制、長寬比。


#政策簡介
透過 88Money(HK) Ads,香港的大小商家都能在 88dbloan.com 及其聯播網上宣傳各種產品、服務、應用程式和網站。我們想協助您接觸現有客群並爭取潛在客戶,但為了帶給使用者安全且正面的瀏覽體驗,我們會聽取使用者對所見廣告類型的意見和疑慮。此外,我們也會定期檢討線上趨勢和作法的轉變、業界準則和條例規定。最後,在制定政策方面,我們也一併考量了 88Money(HK) 的價值觀和文化,以及營運、技術和業務等需注意的事項。因此,我們建立了一套 88dbloan.com聯播網上所有廣告都必須遵守的政策。

88Money(HK) 規定廣告客戶必須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和規範,以及上述的 88Money(HK) 政策。請務必詳閱這些規定,並留意您業務營運地區和廣告刊登地區最新的相關規定。我們有權拒登任何違反這些規定的內容;要是您屢次違規或情節重大,就不得繼續使用 88Money(HK) 的廣告放送服務。

有關廣告的牌照條件

持牌放債人在刊登廣告時須清楚展示放債人的牌照號碼。

此外,放債人(以個人名義或透過他人)為其放債業務發出或刊登的任何廣告,必須:

公正合理,不含誤導成分;及
包含該放債人處理投訴的熱線電話號碼及以下風險提示字句(該等字句所用的語言須與廣告或其相關部分的語言相同)。熱線電話號碼和風險提示字句都必須顯著而清楚可讀,並顯示於廣告的文字或視像部分。風險提示字句也必須在廣告的聲音部分清晰聽到:

"忠告: 借錢梗要還,咪俾錢中介"
"Warning: You have to repay your loans. Don’t pay any intermediaries."

放債人牌照牌照條件

1. 在訂立任何貸款協議之前,放債人
(a) 須要求擬借款人述明他有否因促致、洽商、取得或申請該筆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
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而與任何人(下稱「第三方」)達成或簽訂
了任何協議(下稱「第三方協議」)(擬借款人與其委任的律師純粹為提供法律服務而
達成或簽訂的協議除外);
(b) 須在貸款協議內以書面方式述明擬借款人就上文第 1(a)條條件所述事宜的回覆;及
(c) 如擬借款人就上文第 1(a)條條件的回覆為「有」的話,則須進一步
(i) 向擬借款人索取該第三方的姓名/名稱及地址;
(ii) 在貸款協議內以書面方式述明該第三方的姓名/名稱及地址,並述明放債人是
否與該第三方有任何關係,以及該等關係的性質;
(iii) 要求擬借款人親自提供該第三方協議的副本;及
(iv) 在貸款協議內夾附該第三方協議。
2. 如擬借款人就上文第 1(a)條條件的回覆為「有」的話,則放債人不得向任何擬借款人批出
或同意批出任何貸款,除非上文第 1(c)條條件所指的第三方:
(a) 是放債人因向任何擬借款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擬借款人批出貸款,或與該等事務有
關(無論是促致、洽商、取得或申請貸款,或是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而委任
的人士(下稱「獲委任第三方」);及
(b) 已特別就該筆貸款,以書面方式向放債人確認
(i) 他不曾而將來亦不會因促致、洽商、取得或申請該筆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
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向該等擬借款人徵收、追討、要求或收受
任何費用、收費、報酬或代價(不論其名目為何);及
(ii) 他不曾另行與擬借款人達成協議,無論是否因購買任何貨品或服務,由擬借款人
向任何其他方支付或於將來支付任何費用、收費、報酬或代價(不論其名目為何)。
3. 為施行第 2 條條件,
(a) 放債人須作出令警務處處長及放債人註冊處處長滿意的呈報,以書面方式提供任何
獲委任第三方的姓名/名稱、地址及身分識別號碼(包括身分證/護照、商業登記及
公司編號(如適用));及
(b) 在獲委任第三方的姓名/名稱及地址載列於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備存的登記冊之前,
上文第 1(c)條條件所述的第三方不得被視作獲委任第三方。
4. (a) 放債人不得明知而容許或准許任何人士(不論是放債人或其合伙人、僱主、僱員、委
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或任何獲委任第三方),因促致、洽商、取得或
申請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而向任何
借款人或擬借款人徵收、追討、要求或收受任何費用、收費、報酬或代價(不論其名
目為何)。
(b) 上文第(a)條條件的限制,涵蓋由借款人或擬借款人按照借款人/擬借款人與獲委任
第三方之間的協定,無論是否因購買任何貨品或服務,向獲委任第三方或任何其他人
士支付的任何費用、收費、報酬或代價(不論其名目為何)。
5. 在訂立任何貸款協議之前,放債人必須向擬借款人解釋協議的全部條款,特別是關於還款
的條款,即:
(a) 貸款利率,以年息百分率表示;以及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利息總額;
(b) 根據該協議定期及總共須償還的款額;
(c) 任何拖欠還款行為的可能後果,包括:
(i) 接管及出售所涉及的任何抵押物(包括已予押記的物業,如有的話);及
(ii) 放債人可要求即時還款的凌駕性權利。
放債人亦必須備存能顯示其遵從本條件各規定的書面或視像或錄音紀錄。
6. 在下列情況下,放債人不得向另一人士取得或收集任何人的個人資料,或使用由另一人士
取得或收集的該等個人資料作其放債人業務用途或與該業務有關連的用途:(a)未取得該另
一人士的書面確認,確認披露/提供該等資料供放債人作這類用途並沒有違反香港法例第
486 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條文;或(b)當放債人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另一人士
披露/提供有關個人資料供放債人作這類用途,相當可能會違反香港法例第 486 章《個人
資料(私隱)條例》的條文。放債人亦必須備存能顯示其遵從本條條件的規定及《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的條文的紀錄。
7. 除非借款人向放債人出示了下列任何一份文件,否則放債人不得接受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
供資助的單位作為貸款給借款人的抵押品:
(a)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發出的確認書,述明解除有關單位的讓與權限制所需的地價已全
數繳清;或
(b) 房屋署署長批出把有關單位用作按揭或押記的書面批准。
8. 放債人為放債人業務而發出或刊登的中文版本廣告必須清楚展示 “放債人牌照號碼”
字樣,並以該放債人的牌照號碼緊隨其後。
9. 放債人以個人名義或透過他人,以文字、聲音或視像的形式,為其放債業務發出或刊登的
任何廣告,必須:
(a) 公正合理,不含誤導成分;及
(b) 包含該放債人處理投訴的熱線電話號碼及以下風險提示字句(該等字句所用的語言須
與廣告或其相關部分的語言相同)。熱線電話號碼和風險提示字句都必須顯著而清楚
可讀,並顯示於廣告的文字或視像部分。風險提示字句也必須在廣告的聲音部分清晰
聽到:
- "忠告: 借錢梗要還,咪俾錢中介"
- "Warning: You have to repay your loans. Don’t pay any intermediaries. "
10. (a) 放債人及其收數人士不得試圖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追討債項,除非該人是法律上
被視作欠下放債人債項。
(b) 放債人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和措施,以確保在其業務運作中所收集的個人
資料受到保障而免受未獲授權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或遭任何收數人士使用於其
他方面;放債人並須在該等資料或個人資料的收集、使用、保存和處理方面時刻遵守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的規定。
(c) 放債人及其收數人士在試圖尋找債務人時,不得騷擾任何人,也不應採取不合法或不
當的收數手法。
(d) 放債人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維持及監察一套妥善的制度和程序,以處理由
於日常業務運作中貸出的貸款而引致的相關投訴及/或查詢,以及由該等貸款引起
的收數活動有關的投訴及/或查詢。
(e) 放債人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備存其收數人士在牌照有效期內的最新和準
確的收數活動紀錄。
11. 放債人須在牌照有效期內,就放債業務有關的事宜,向放債人註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提
供其所要求的資料,而該等資料須於放債人註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指明的時間內提供。
12. 放債人須設立並維持一套妥善的制度及程序,以確保放債人或其合伙人、僱主、僱員、委
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或任何獲委任第三方知悉及遵從牌照內所列的條件及
《放債人條例》的條文。
13. (a) 在貸款申請時有提供諮詢人的情況下,放債人須在訂立任何貸款協議之前,
(i) 要求擬借款人提供諮詢人所簽署,確認其接受為擬借款人擔任該貸款申請的諮詢
人的同意書(下稱「該同意書」);及
(ii) 在貸款協議內夾附該同意書。
(b) 如放債人獲告知或知悉該同意書事實上並非由該諮詢人所簽署,放債人必須立即停
止使用該諮詢人的資料。
為施行本條條件,諮詢人是指在自願情況下並應放債人的要求,就該貸款申請提供有關擬
借款人的資料的人。
14. 放債人須遵從《持牌放債人遵從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的指引》。
15. 在訂立任何無抵押個人貸款協議或在無抵押個人貸款協議下批出任何大幅增加的貸款額
之前,放債人須評估擬借款人或借款人按照貸款協議還款的負擔能力,以及充分考慮負擔
能力方面的評估結果。
在進行評估時,放債人須考慮:
(a) 擬借款人或借款人現時的收入及開支;及
(b) 就擬借款人或借款人按照貸款協議還款的能力︰
(i) 在貸款協議有效期內到期還款時,擬借款人或借款人有能力還款;
(ii) 擬借款人或借款人毋須為了還款而借貸;及
(iii) 還款不會對擬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整體財務狀況造成重大的不良影響。
放債人亦必須備存能顯示其遵從本條件各規定的書面或視像或錄音紀錄。

有關放債人牌照的牌照條件指引 |  第 1、2、3、4、5 及 13 條牌照條件

第 1 條 條件
在訂 立 任何 貸 款協 議之 前 ,放 債 人
(a) 須要 求 擬借 款 人述 明他 有 否因 促 致、洽 商、取 得或 申 請
該筆 貸 款,或 因擔 保 或保 證 該筆 貸 款的 償還,或由 於 與
該等 事 務有 關,而 與任 何 人( 下稱「 第三 方」)達 成 或
簽訂 了 任何 協 議( 下稱「 第 三方 協 議」)( 擬 借款 人 與其
委 任 的 律 師 純 粹 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而 達 成 或 簽 訂 的 協 議
除外 );
(b) 須 在 貸 款 協 議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述 明 擬 借 款 人 就 上 文 第
1(a)條 條件 所 述事 宜 的回 覆 ;及
(c) 如擬 借 款人 就 上文 第 1(a)條 條件 的 回 覆為「 有 」的 話,
則須 進 一步
(i) 向擬 借 款人 索 取該 第三 方 的姓 名 /名 稱及 地 址;
(ii) 在 貸 款 協 議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述 明 該 第 三 方 的 姓 名 /
名稱 及 地址,並 述 明 放債 人 是否 與 該第 三方 有 任何
關係 , 以及 該 等關 係的 性 質;
(iii) 要求 擬 借款 人 親自 提供 該 第三 方 協議 的副 本 ;及
(iv) 在貸 款 協議 內 夾附 該第 三 方協 議 。
第 2 條 條件
如擬 借 款人 就 上文 第 1(a)條 條件 的 回 覆為 「 有」 的 話, 則放 債
人 不 得 向 任 何 擬 借 款 人 批 出 或 同 意 批 出 任 何 貸 款 , 除 非 上 文第
1(c)條 條件 所 指的 第 三方 :
(a) 是 放 債 人 因 向 任 何 擬 借 款 人 或 任 何 指 明 類 別 的 擬 借 款
人批 出 貸款,或與 該等 事 務有 關(無 論是 促 致、洽 商、
取得 或 申請 貸 款,或是 擔 保或 保 證該 筆貸 款 的償 還 )而
委任 的 人士 ( 下稱 「 獲委任第 三 方」 ); 及
 
1 牌 照 條件 及 本指 引 內所 提 述的 男 性代 名詞 兼 指女 性 。

(b) 已特 別 就該 筆 貸款 ,以 書 面方 式 向放 債人 確 認
(i) 他 不 曾 而 將 來亦不會 因 促 致 、 洽 商、 取 得 或 申 請該
筆 貸 款 , 或 因 擔保 或 保 證 該 筆 貸 款的 償 還 , 或 由於
與 該 等 事 務 有 關, 向 該 等 擬 借 款 人徵 收 、 追 討 、要
求或 收 受任 何 費用、收 費、報 酬或 代 價 (不 論 其名 目
為何 );及
(ii) 他 不 曾 另 行 與 擬借 款 人 達 成 協 議 ,無 論 是 否 因 購買
任 何 貨 品 或 服 務, 由 擬 借 款 人 向 任何 其 他 方 支 付或
於將 來 支付 任 何費 用、收 費、報酬 或 代 價 (不 論其 名
目為 何 )。

第 3 條 條件
為施 行 第 2 條 條件 ,
(a) 放債人須 作 出 令 警 務 處 處 長 及 放 債 人 註 冊 處 處 長 滿 意
的呈 報,以 書 面方 式 提供 任 何獲 委 任第 三方 的 姓名 / 名
稱、地 址 及身 分 識 別號 碼( 包括 身 分 證/ 護 照、商 業 登
記及 公 司編 號 (如 適用 ));及
(b) 在 獲委任 第 三 方 的 姓 名 / 名 稱 及 地址載列於 放 債 人 註
冊處 處 長備 存 的登 記冊 之 前,上 文 第 1(c)條條 件 所述 的
第三 方 不得 被 視作 獲委 任 第三 方 。

第 4 條 條件
(a) 放 債 人 不 得 明 知 而 容 許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士 ( 不 論 是 放 債 人 或
其合 伙 人、僱 主、僱 員、委 託人 或 代理 人,或 任何 代 其行 事
的人 或 任何 獲 委任 第三 方),因 促 致、洽商、取 得 或申 請 任
何貸 款,或 因擔 保 或 保證 該 筆貸 款 的償 還,或由 於 與該 等 事
務有 關,而 向 任何 借款 人 或擬 借 款人 徵收、追討、要 求或 收
受任 何 費用 、 收費 、報 酬 或代 價 (不 論 其名 目 為何 )

(b) 上文第 (a)條條件的限制 , 涵 蓋 由 借 款 人 或 擬 借 款 人 按 照 借
款 人 / 擬 借 款 人 與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之 間 的 協 定 , 無 論 是 否 因
購 買 任 何 貨 品 或 服 務 , 向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支
付的 任 何費 用 、收 費、 報 酬或 代 價 (不 論其 名目為何 )。

第 5 條 條件
在 訂 立 任 何 貸 款 協 議 之 前 , 放 債 人 必 須 向 擬 借 款 人 解 釋 協 議 的
全部 條 款, 特 別是 關於 還 款的 條 款, 即:
(a) 貸款 利 率,以 年息 百分 率 表示;以 及 根據 該 協議 須 支付
的利 息 總額 ;
(b) 根據 該 協議 定 期及 總共 須 償還 的 款額 ;
(c) 任何 拖 欠還 款 行為 的可 能 後果 , 包括 :
(i) 接 管 及 出 售 所 涉 及 的 任 何 抵 押 物 (包 括 已 予 押 記 的
物業 , 如有 的 話 ); 及
(ii) 放債 人 可要 求 即時 還款 的 凌駕 性 權利 。
放 債 人 亦 必 須 備 存 能 顯 示 其 遵 從 本 條 件 各 規 定 的 書 面 或 視 像 或
錄音 紀 錄。
第 13 條條件
(a) 在貸款申請時有提供諮詢人的情況下,放債人須在訂立任
何貸 款 協議 之 前,
(i) 要求擬借款人提供諮詢人所簽署,確認其接受為擬借
款人 擔 任該 貸 款申 請的 諮 詢人 的 同意 書 (下 稱「 該同 意
書」 );及
(ii) 在貸 款 協議 內 夾附 該同 意 書。
(b) 如放債人獲告知或知悉該同意書事實上並非由該諮詢人所
簽署 , 放債 人 必須 立即 停 止使 用 該諮 詢人 的 資料 。
為施 行 本條 條 件,諮 詢人 是 指在 自 願情 況下 並 應放 債 人的 要求,
就該 貸 款申 請 提供 有關 擬 借款 人 的資 料的 人 。

1. 第 1、2、3、4、5 及 13 條 條 件載 述 持 牌人 在 與擬 借 款人 訂立 貸 款
協議 之 前須 進行盡職審查 的責 任 。
確定是否有第三方涉及該筆貸款或與該筆貸款有關連
2. 在 訂 立 任 何 貸 款 協 議 之 前 , 持 牌 人 應 向 擬借款人查明 , 該 宗 貸 款
交易 是 否涉 及 任何 第三 方 。
3. 持牌人 應 要 求 擬 借 款 人 述 明 他 有 否 因 促 致 、 洽 商 、 取 得 或 申 請 該
筆 貸 款 , 或 因 擔 保 或 保 證 該 筆 貸 款 的 償 還 , 或 由 於 與 該 等 事 務 有
關,而 與 任何 第 三方( 下稱「 第 三方 」)達成或簽 訂了 任 何協 議(下
稱「 第 三方 協 議」)。
4. 持 牌 人 應 向 擬 借 款 人 解 釋 , 其 他 人 士 是 否 被 視 為 第 三 方 , 要 視 乎
擬 借 款 人 有 否 因 促 致 、 洽 商 、 取 得 或 申 請 該 筆 貸 款 , 或 因 擔 保 或
保 證 該 筆 貸 款 的 償 還 , 或 由 於 與 該 等 事 務 有 關 , 而 與 該 人 士 達 成
或 簽 訂 了 任 何 協 議 。 為 了 協 助 擬 借 款 人 明 白 這 個 問 題 , 持 牌 人 可
特別詢問 擬 借 款 人 下 列 任 何 人 士 是 否 與 該 宗 貸 款 交 易 有 任 何 關 連 :
(a) 聲稱 提 供專 業 服務( 例如 會 計或 法 律 服 務)或 財務 評 估服 務(例
如壓 力 測試、債 務 重組、物 業 估 價或 改善 信 貸紀 錄 等 服 務)並
可協 助 擬借 款 人 獲 安排 貸 款的人士;
(b) 聲稱 是 銀行 或 放債 人代 表 並可以為擬 借款 人 安排 貸 款 的 人士;
(c) 要 求 擬 借 款 人 向 其 存 入 從 持 牌 人 取 得 的 部 分 貸 款 給 其 保 管 的
人士( 不論 是 否聲 稱是 用 來證 明 擬借 款人 所 持有 的 流動 資金,
以助 改 善擬 借 款人 的信 貸 紀錄,藉 此 增 加擬 借 款人 稍 後 或 在其
他情況下獲 得 安排 低息 貸 款的 機 會 ); 或
(d) 以各 種 名目,聲稱 用 作購 買 貨品 或 服務,例如 購 買「 投 資基 金 」
或以 其 他理 由,要 求 擬借 款 人從 持 牌人 取得 的 貸款 中 支付 一部
分給 他 或任 何 其他 人。
上述清單不代表已涵蓋 所 有 可 能 出 現 的 第 三 方 , 因 此 持 牌 人 宜 視
乎情 況 ,要 求 借款 人 在 其 他方 面 作出 所需 的 澄清 。
5. 持 牌 人 應 向 擬 借 款 人 解 釋 , 披 露 其 借 貸 有 否 涉 及 第 三 方 是 為 了 保
障 擬 借 款 人 的 權 益 ,因為此 乃 其 中 一 項 可 有 助 確 保 擬 借 款 人 不 會
被任 何 第三 方 另行 徵收 費 用 的措施。
6. 持 牌 人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行 為 , 藉 以 阻 礙 或 阻 嚇 擬 借 款 人 披 露 該 宗 貸
款交 易 是否 涉 及第 三方 的 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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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參考的例子
個案 1 – 汽車經銷商
如果汽車經銷商向擬借款人介紹及轉介持牌人所提供的車輛
貸款,並且已為此而與擬借款人達成或簽訂了協議,則就算
該汽車經銷商只向持牌人收取佣金,且並無向擬借款人徵收
任何費用,他仍會被視為第三方。該持牌人有責任向放債人
註冊處處長登記該汽車經銷商。另一方面,如果汽車經銷商
沒有因該筆貸款或由於與該等貸款有關而與擬借款人另行 訂
立任 何 協議 , 則在 牌照 條 件下 , 他不 會被 視 為第 三 方。
個案 2 – 朋友及親人
如果擬借款人的朋友或親 人 把擬借款人介紹給持牌人,而借
款人與該朋友或親 人 因促致、洽商、取得或申請該筆貸款,
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
而與擬借款人達成了任何協議,則該等協議應視為第三方協
議, 在 牌照 條 件下 , 該 朋 友或 親 人會 被視 為 第三 方 。
個案 3 – 持牌人的認可銷售代理
持牌人或會僱用銷售代理以招徠生意。如果銷售代理沒有因
促致、洽商、取得或申請該筆貸款,或因向有關持牌人擔保
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而與擬借
款人另行訂立或簽訂了任何協議,則該銷售代理不會被視為
第三 方 。
個案 4 – 多重轉介
有 些 個 案 涉 及 超過 一 個 第 三 方 (例 如擬 借 款 人 透 過 A 君申請
貸款,然 後 A 君 把 個案 轉 介 B 君,最 後 由 B 君 把 借款 人 的申
請轉 介 持牌 人 )。只 要任 何 一方 有 因促 致、洽 商、取 得或 申請
該筆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
事務 有 關,而 與擬 借 款人 達 成了 協 議,他 便會 被 視為 第 三方。
例如,如 果只 有 A 君與 擬 借款 人 訂立協議,而 B 君 從來 沒有
與擬 借 款人 訂 立任 何協 議 ,則 只 有 A 君會 被 視為 第 三方 。






7. 如 果 借 款 人 指 示 律 師 純 粹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例 如 審 核 貸 款 文 件 ), 則
擬 借 款 人 與 該 律 師 之 間 就 該 貸 款 協 議 簽 訂 的 協 議 不 會 被 視 為 第 三
方協議。 但 如 果 該 律 師 同 時 就 該 筆 貸 款 的 批 出 提 供 中 介 服 務 , 他
便是 第 三方 , 而持 牌人 必 須採 取 以下 第 10 至 23 段所 述 的規 定 步
驟。 持 牌人 應 向擬 借款 人 清楚 解 釋這 點。
8. 持牌人應把 擬 借 款 人 對 上 述 問 題 的 回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載 於 貸 款 協 議
內 , 成 為 貸 款 協 議 的 一 部 分 。 關 於 披 露 有否涉及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樣
本表 格 載於附 件 1, 以供 持 牌人 參 考。
無涉及第三方的情況
9. 如 擬 借 款 人 確 認 他 沒 有 與 任 何 第 三 方 達 成 或 簽 訂 了 任 何 有 關 協 議 ,
持 牌 人 應 在 貸 款 協 議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述 明 。 如 持 牌 人 作 出 了 任 何 行
為,藉以阻 礙 或 阻 嚇 擬 借 款 人 披 露 第 三 方 的 存 在 , 該 持 牌 人 可 被
視為 已 違反 第 1 條 條件 。
擬借款人披露第三方
10. 如 擬 借 款 人 確 認 他 因 該 筆 貸 款 或 由 於 與 該 筆 貸 款 有 關 , 而 有 與 第
三 方 達 成 或 簽 訂 了 協 議 , 則 持 牌 人 應 要 求 擬 借 款 人 親 自 提 供 該 第
三方 協 議的 副 本。
註釋
此舉 旨 在確 保 持牌 人能 採 取適 當 步驟,以 確 定所 涉 及的 第三
方是 他 已向 放 債人 註冊 處 處長 登 記的 已獲 其 委任 第 三方,以
及 該 第 三 方 協 議 內 沒 有 任 何 違 反 不 得 另 行 徵 收 費 用 規 定 的
條款 。
11. 持 牌 人 應 向 擬 借 款 人 解 釋 , 擬 借 款 人 應 親 自 提 供 該 等 第 三 方 協 議
(而 不 得 透 過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或 與 第 三 方 有 關 連 的 任 何 人 士 提 供 ),
並 向 擬 借 款 人 說 明 此 舉 是 為 確 保 擬 借 款 人 知 悉 他 與 第 三 方 的 協 議
內容 。

12. 如 擬 借 款 人 未 能 親 自 向 持 牌 人 提 供 該 第 三 方 協 議 的 副 本 , 以 致 持
牌 人 不 能 在 貸 款 協 議 內 夾 附 該 第 三 方 協 議 的 副 本 , 則 持 牌 人 不 應
與擬 借 款人 訂 立貸 款協 議 。
13. 持牌人應 仔 細 核 對 擬 借 款 人 所 提 供 的 第 三 方 協 議 上 所 顯 示 的 第 三
方的 姓 名/ 名 稱及 地址,與 由 放 債人 註 冊處 處 長( 下 稱 「 處長 」)
備存 的 獲委 任 第三 方名 單 上的 資 料 是否一致 (請 參 考下 文 第 24 至
31 段)。
14. 如第 三 方協 議 上所 顯示 的 第三 方,並 非持 牌 人已 向 處長 登記 的 獲
委任 第 三方 並 載列 於處 長 備存 的 登記 冊上,則 持 牌人 不 得與 擬 借
款人 達 成任 何 貸款 協議 。
15. 如 牽 涉 的 第 三 方 是 持 牌 人 的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 持 牌 人 應 在 貸 款 協 議
內以 書 面方 式 述明 :
(a) 第三 方 的姓 名 /名稱及地址;
(b) 持牌 人 是否 與 第三 方有 任 何關 係 ;及
(c) 持牌 人 與第 三 方之 間的 關 係的 性 質(例如是 其 獲委 任 第三 方,
及是 其 母公 司、附 屬公 司、同 集 團附 屬公 司(如適用 )等)。
放 債 人 述 明 貸 款 協 議 涉 及 的 委 任 第 三 方 的 詳 情 的 樣 本 表 格 載 於
附 件 2。
16. 持 牌 人 取 得 的 第 三 方 協 議 應 夾 附 於 貸 款 協 議 內 。 因 此 , 持 牌 人 應
確 保 其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知 悉 此 項 規 定 及 後 者 在 與 擬 借 款 人 交 易 的 過
程 中 採 取 適 當 的 做 法 , 以 便 擬 借 款 人 在 取 得 第 三 方 協 議 的 副 本 及
向持 牌 人提 供 該副 本方 面 不會 遇 到任 何困 難 。
禁止持牌人的員工、代理人及獲委任第三方等徵收費用
17. 持 牌 人 不 應 容 許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 不 論 是 持 牌 人 本 身 、 其 員 工 、 代
理人、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及 其 他 代 持 牌 人 行 事 的 人 ) 因促致 、 洽 商 、
取 得 或 申 請 該 筆 貸 款 , 或 因 擔 保 或 保 證 該 筆 貸 款 的 償 還 , 或 由 於
與 該 等 事 務 有 關 , 而 向 任 何 借 款 人 或 擬 借 款 人 徵 收 、 追 討 、 要 求
或收 受 任何 費 用、 收費 、 報酬 或 代價 (不論 其 名目 為 何)。

18. 持 牌 人 亦 不 應 因 該 筆 貸款或 由 於 與 該 筆 貸 款 有 關 而 容 許 或 准 許 任
何 獲委任 第 三 方 與 借 款 人 或 擬 借 款 人 達 成 或 簽 訂 協 議 , 而 根 據 該
協 議 , 無 論 是 否 因 購 買 任 何 貨 品 或 服 務 , 借 款 人 或 擬 借 款 人 須 向
任何 其 他人 士 支付 任何 形 式的 費 用、 收費 、 報酬 或 代價 。
19. 持 牌 人 不 應 只 以 被 動 方 式 行 事 , 而 不 採 取 適 當 的 步 驟 , 以 確 定 其
獲委任 第 三 方 已 遵 從 牌 照 條 件 及 《 放 債 人 條 例 》 的 規 定 。 具 體 而
言 , 持牌人 應 查 核 並 確 保 , 由 擬 借 款 人 提 供 的 第 三 方 協 議 內 沒 有
徵 收 費 用 的 條 文 , 並 應 確 保 其 獲委任 第 三 方 知 悉 及 遵 從 牌 照 條 件
及《 放 債人 條 例 》 中禁 止 向擬 借 款人 徵收 費 用條 文 的規 定。
20. 無論是否因 向 第 三 方 或 其 他 人 士 購 買 任 何 貨 品 或 服 務 , 如 第 三 方
協 議 載 有 任 何 顯 示 第 三 方 已 向 借 款 人 徵 收 或 擬 徵 收 任 何 費 用 ( 無
論 以 什 麼 藉 口 及 無 論 其 名 目 為 何 ) 的 條 款 / 條文,則 持 牌 人 不 應
與借款人 達 成 貸 款 協 議 。 如 持 牌 人 知 悉 擬 借 款 人 已 被 其 獲委任 第
三 方 徵 收 任 何 費 用 , 則 持 牌 人 應 聯絡有關的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 藉 此
糾 正 有 關 問 題 , 而 該 等 第三方 協 議 亦 應 予 以 撤 銷 。 如 獲 委 任 第 三
方拒絕撤銷協議 , 持 牌 人 應 終 止 該項委任 並 向 處 長 申 報 有 關 終 止
委任 事 宜, 並 把事 件通 知 警方 。
供參考的例子
如 第 三 方 要 求 借 款 人 在 貸 款 批 出 後 向 其他人士 支 付 款 項 ( 例
如以 購 買投 資 基金 單位 ),則 持牌 人 不 應與 借 款人 達 成貸 款協
議, 並 應檢 討 是否 應繼 續 委任 該 第三 方。
21. 就 每 宗 建 議 的 貸 款 交 易 , 持 牌 人 在 訂 立 有 關 貸 款 協 議 之 前 , 應 取
得涉 及 的獲委任第 三方 的 書面 確 認 , 表明 獲 委任 第 三方 :
(a) 不曾 而 將來 亦 不會 因促 致、洽商、取 得 或申 請 該筆 貸 款,或因
擔保 或 保證 該 筆貸 款的 償 還,或 由 於 與該 等 事務 有 關,而向 擬
借款 人 徵收、追討、要求 或收 受 任何 費用、收費、報酬或代 價
(不 論 其名 目 為何 ); 及
(b) 不曾 另 行與 擬 借款 人達 成 協議,無 論是 否因 購 買任 何 貨品 或服
務,由 擬 借款 人 向 任何 其 他方 支 付或 於將 來 支付 任 何費 用、收
費、 報 酬或 代 價 (不 論其 名目為何 )。

22. 除上 文 第 21 段 所 載 的規 定 外,持 牌 人亦 應查 核 並確 保 第三 方協 議
內沒 有 徵收 費 用的 條文 。
23. 有 關 由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書 面 確 認 樣 本 表 格 載 於 附 件 3, 以 供
持牌 人 參考 。
申報獲委任第三方
24. 持牌 人 應備 存 一份 載有 其 所有 獲 委任 第三 方 的最 新 名單 。
25. 處長 已 提供 以 下表 格,供持 牌 人 申報 其 獲委 任 第三 方 資料 時使 用:
(a) 持牌 放 債人 為 批出 貸款 而 委任 的 第三 方詳 情 通知 書
(表 格 ML-ATP-1);
(b) 持牌 放 債人 委 任的 第三 方 的詳 情 更改 通知 書
(表 格 ML-ATP-2);
(c) 持牌 放 債人 委 任的 第三 方 的終 止 委任 通知 書
(表 格 ML-ATP-3);
上述 表 格的 樣 本載 於 附 件 4。
26. 所有 表 格均 應 由持 牌人 填 妥及 簽 署。
27. 就 申報而言 , 持 牌 人 應 提 供 任 何 因 貸 款 的 批 出 , 或 由 於 與 貸 款 的
批出有關,而由其委任的人的姓名 /名 稱 、地址及 身 分 識 別 號 碼 。
28. 如 獲委任 第 三 方 屬 個 人 , 持 牌 人 則 應 連 同 有 關 表 格 , 提 供 獲 委 任
第三 方 的香 港 身分 證或 護 照 ( 如 沒有 香港 身 分證 的 話) 的副 本 。
29. 持牌人 應 盡 快 把 填 妥 的 表 格 交 付 處 長 登 記 。 一般而言,處長 會 在
收到有關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詳 情 的 申 報 表 格 兩個工作 日 後 完 成 登 記 。
如貸款涉及獲委任第三方,而獲委任 第 三 方 的 詳 情 仍 未 載 列 於 處
長備 存 的登 記 冊上 ,則 持 牌人 不 應向 擬借 款 人批 出 貸款 。
30.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的 詳 請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持牌人亦應 在 更 改 發 生 後 的
21 日內 使 用表 格 ML-ATP-2 ,以 書面 方式 向 處長 申 報。處長 可 就
任 何 該 等 更 改 , 把 該 等 詳 情 載 入 登 記 冊 , 或 修 改 任 何 已 載 入 登 記
冊的 詳 情。

31. 為 保障本身的權 益 , 持 牌 人 應 盡 快 向 處 長 申 報 終 止 委 任 第 三 方 的
事宜。在 任何 情 況 下,持 牌 人應 在 委 任終 止 後 的 21 日 內 使用表格
ML-ATP-3,向處 長 申報。處長 會 更 新 放債 人 登記 冊 內的 持牌 人 的
獲委 任 第三 方 的名 單 。
諮詢人書面同意書
32. 在貸款申請 時 有 提 供 諮 詢 人 的 情 況 下 , 持牌人 須 在 訂 立 任 何 貸 款
協議 之 前,要求 擬 借款 人 提供 諮 詢人 的 書 面 同意 書 (下 稱「該 同意
書 」)。該同意書應 夾 附在 貸 款 協 議 內 , 成為 貸 款 協 議 的 一 部分 。
33. 有 關 擔 任 貸 款 申 請 諮 詢 人 的 該 同 意 書 的 樣 本 表 格 載 於 附 件 5, 以
供持 牌 人參 考 。
34. 如 持 牌 人 獲 告 知 (不 論 是 獲 該 諮 詢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告 知 )或 知 悉 該 同
意 書 事 實 上 並 非 由 該 諮 詢 人 所 簽 署 , 持 牌 人 必 須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該
諮詢 人 的資 料 。
簽約前向擬借款人解釋
35. 在 達 成 任 何 貸 款 協 議 之 前 , 持 牌 人 應 向 擬 借 款 人 清 楚 解 釋 貸 款 協
議的 全 部條 款 及條 件 , 特 別是 還 款條 款 , 包 括:
(a) 貸款 利 率, 以 年息 百分 率 表示 ;
(b) 根據 該 協議 須 支付 的最 高 利息 款 額;
(c) 根據 該 協議 須 定期 償還 的 款額 ;
(d) 根據 該 協議 總 共須 償還 的 款額( 本金 與須 支 付的 最 高利 息款 額
的總 和);
(e) 任何 拖 欠還 款 行為 的所 有 可能 後 果,特別 是 持牌 人 接管 及出 售
所涉 及 的任 何 抵押 物( 包 括已 予 押記 的物 業 ,如 有 的話 );及
(f) 持牌 人 可要 求 即時 還款 的 凌駕 性 權利 ( 如 有 的話 )。

註釋
此措 施 旨在 確 保擬 借款 人 明白 貸 款協 議的 條 款及 條 件,以便
他能 夠 審慎 地 作出 決定 , 究竟 應 否簽 訂貸 款 協議 。
36. 就 算 擬 借 款 人 表 示 無 須 向 他 解 釋 貸 款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 持 牌 人
仍應 遵 從有 關 規定 ,在 訂 立任 何 貸款 協議 之 前提 供 解釋 。
37. 持 牌 人 應 保 存 紀 錄 , 顯 示 其 已 遵 從 向 擬 借 款 人 解 釋 協 議 的 全 部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規 定 。 該 等 紀 錄 可 以 書 面 、 視 像 或 錄 音 其 中 一 種 模 式
備 存 , 並 應 詳 載 向 擬 借 款 人 解 釋 的 內 容 。 如 果 擬 借 款 人 只 是 確 認
持牌 人 已向 他 解釋 協議 條 款, 並 不足 以符 合 有關 要 求 。
供參考的例子
如持 牌 人選 擇 備存 書面 紀 錄,以 顯示 其 已遵 從 有關 向 擬借 款
人解 釋 的規 定,則 持 牌人 不 應要 求 擬借 款人 簽 署 只 表 示該 擬
借款 人 確認 持 牌人 已向 其 解釋 協 議條 款內 容 的確 認 書。
持牌 人 可擬 備 一份 文件,載 述 其 已向 擬 借款 人 作出 的 解釋 的
內容,並 妥 善記 錄 作出 解 釋的 日 期、時間 及 地點,以 及 應把
由 持 牌 人 與 擬 借 款 人 簽 署 的 文 件 的 副 本 交 給 擬 借 款 人 作 備
存及 參 考。

第 6 條牌照條件
第 6 條 條件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放 債 人 不 得 向 另 一 人 士 取 得 或 收 集 任 何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或 使 用 由 另 一 人 士 取 得 或 收 集 的 該 等 個 人 資 料 作 其 放
債人業務用途或與該業務有關連的用途: (a)未取得該另一人士
的 書 面 確 認 , 確 認 披 露 /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供 放 債 人 作 這 類 用 途 並
沒有 違 反香 港 法例 第 486 章《個 人 資 料(私 隱)條 例 》的條 文;或
(b)當 放 債 人知 悉 或 有合 理 理 由相 信 該 另一 人 士 披露 / 提 供有 關
個人 資 料供 放 債人 作這 類 用途,相 當 可 能會 違 反香 港 法例 第 486
章《個 人 資料 (私 隱)條例 》的 條文。放 債 人亦 必 須 備 存 能顯 示其
遵從 本 條條 件 的規 定及《個 人 資料 (私 隱)條 例》的條 文 的 紀錄。
註釋
上 述 條 件 規 定 持 牌 人 須 採 取 步 驟 , 以 確 保 持 牌 人 在 向 另 一 人 士
收 集 或 收 取 個 人 資 料 時 , 不 會 成 為 任 何 不 合 法 地 披 露 或 使 用 個
人資 料 的事 情 的參 與者 。
38. 如 持 牌 人 想 向 另 一 方 取 得 或 收 集 任 何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或 使 用 該 等
個人 資 料, 以 便作 放債 業 務用 途 ,他 們必 須 :
(a) 取得該 方 的 書 面 確 認 , 確 認 該 方 披 露 /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供 持 牌
人作這類用途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 (私 隱 )條例》 (香 港 法 例
第 486 章)的 條文 ;

(b) 令 其 信 納 , 沒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該 方 披 露 / 提 供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供持 牌 人作 這 類用 途,相 當 可能 會 違反《 個人 資 料 (私 隱)條 例》
的條 文 。

39. 為遵 守 第 6(b)條條件的規定, 持 牌人 不得 單 單倚 賴 該 另一方提供
的書面確認 , 而 不 採 取 適 當 的 步 驟 令 其 信 納 , 披 露 或 提 供 有 關 個
人資 料 相當 不 可能 違反《個 人 資料 (私 隱)條 例》的條 文。一 般而 言,
持牌 人 應採 取 不同 措施 , 當中 包 括 —
(a) 要求 該 另一 方 解釋 ,是 如 何取 得 有關 個人 資 料;
(b) 確定該另一 方 在 其 現 時 或 以 往 的 受 僱 工 作 , 是 否 有 權 查 閱 有
關個 人 資料 ;
(c) 如是有權的話 , 要 求 該 另 一 方 提 供 適 當 的 證 明 , 顯 示 該 方 已
獲正 式 授權 向 持牌 人披 露 或提 供 有關 個人 資 料; 及
(d) 如有 疑 問, 持 牌人 應聯 絡 該 另 一 方的 有關 僱 主以 作 核實 。
40. 如 提 供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的 一 方 看 來 是 受 僱 於 或 曾 經 受 僱 於 電 訊 服 務
營辦 商 或財 務 機構 (例如 銀 行、保險 公 司 及證 券 經紀 行 ),持 牌人 應
特別 提 高警 惕 。
41. 就第 6(a)條 條件 而 言, 持 牌人 可 以接 受 另 一 方作 出 一次 過涵蓋整
段 服 務 合 約 期 的 確 認 , 而無須 在 每 次 向 另 一 方 收 集 或 收 取 個 人 資
料時 , 均要 求 對方 作出 書 面確 認 。
42. 持牌 人 必須 備 存所 取得 的 書面 確 認以 及能 顯 示持 牌 人遵 從第 6 條
條件 及《 個 人資 料 (私隱 )條例 》的 條 文 的紀 錄。關 於備 存 紀 錄方 面,
第 74 至 75 段 (關於 第 12 條 條件 )提供 更多 實 務性 的 指引 以供 持 牌
人參 考 。
供參考的例子
如 持 牌 人 獲 銀 行 前 僱 員 給 予 或 提 供 大 量 個 人 資 料 , 持 牌 人 應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以 確 定 該 人 有 查 閱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及 把 資 料 轉 移
的權 利。例如,持 牌 人應 要 求該 人 提供 銀行 授 權的 適 當證 明文
件 , 或 銀 行 相 關 顧 客 同 意 披 露 其 個 人 資 料 或 同 意 持 牌 人 使 用
其個 人 資料 的 同意 書。

第 7 條牌照條件
第 7 條 條件
除 非 借 款 人 向 放 債 人 出 示 了 下 列 任 何 一 份 文 件 , 否 則 放 債 人 不
得 接 受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提 供 資 助 的 單 位 作 為 貸 款 給 借 款 人 的
抵押 品 :
(a)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確 認 書 , 述 明 解 除 有 關 單 位 的
讓與 權 限制 所 需的 地價 已 全數 繳 清 ; 或
(b) 房屋署署長批出把有關單位用作按揭 或 押 記 的 書 面 批
准。
43. 在 訂 立 涉 及 接 受 資 助 單 位 作 為 抵 押 品 的 貸 款 協 議 之 前 , 持 牌 人 必
須向 借 款人 取 得以 下 其 中 一份 文 件:
(a)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書 面 確 認 , 述 明 解 除 有 關 單 位 的 讓
與權 限 制所 需 的 補 價已 全 數繳 清 ;或
(b) 房屋 署 署長 批 出 容 許將 有 關單 位 按揭 或押 記 的書 面 批准 。
持牌人 及 擬 借 款 人 使 用 或 接 受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資 助 單 位 作 為 抵 押
品 , 而 事 先 沒 有 解 除 該 單 位 的 轉讓限制或 獲 得 房 屋 署 署 長 的 有 關
批准,可因觸犯《 房屋 條 例 》(香 港法 例 第 283 章 )下的 相關罪行而
被檢 控 ,而 有 關 押 記或 按 揭亦 屬 無效 。

第 8 條牌照條件
第 8 條 條件
放 債 人 為 放 債 人 業 務 而 發 出 或 刊 登 的 中 文 版 本 廣 告 必 須 清 楚 展
示 “ 放債 人 牌照 號 碼” 字 樣,並 以該 放 債人 的 牌照 號 碼緊 隨其
後。
44.持 牌 人 必 須 確 保 其 放 債 人 牌 照 號 碼 清 楚 展 示 於 為 放 債 人 業 務 而 發
出或 刊 登的 廣 告 。
45.《放 債 人條 例》第 26(3)條要 求 為 放債 人業 務 而發 出 或刊 登的 廣
告必 須 清楚 展 示 “ Money Lender ’s Licence No.”,而 該 放債 人的 牌
照號 碼 亦須 緊 隨其 後。 另 外, 第 8 條 條件 亦 要求 “ 放債 人牌 照 號
碼 ” 須 清 楚 展 示 於 任 何 為 放 債 人 業 務 而 發 出 或 刊 登 的 中 文 版 本 廣
告內 , 而該 放 債人 的牌 照 號碼 亦 須緊 隨其 後 。

第 9 條牌照條件
第 9 條條件
放債 人 以個 人 名義 或透 過 他人,以文 字、聲 音 或視 像 的形 式,為
其放 債 業務 發 出或 刊登 的 任何 廣 告, 必須 :
(a) 公正 合 理, 不 含誤 導成 分 ;及
(b) 包 含 該 放 債 人 處 理 投 訴 的 熱 線 電 話 號 碼 及 以 下 風 險 提 示 字
句 (該 等 字 句 所 用 的 語 言 須 與 廣 告 或 其 相 關 部 分 的 語 言 相
同 )。 熱 線 電 話 號 碼 和 風 險 提 示 字 句 都 必 須 顯 著 而 清 楚 可
讀, 並顯 示 於 廣 告 的文 字 或視 像 部分 。風 險提 示 字句 也 必
須在 廣 告的 聲 音部 分清 晰 聽到 :
- "忠告: 借錢梗要還,咪俾錢中介"
- "Warning: You have to repay your loans. Don’t pay any
 intermediaries."
廣告內容
46. 持牌人以 其 名 義 或 透 過 任 何 其 他 人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持 牌 人 的 代 理
人及 獲 委任 第 三方 ),為其 放 債業 務 發 出或 刊 登的 任 何廣 告,必 須
包含 :
(a) 該持 牌 人處 理 投訴 的熱 線 電話 號 碼 ; 及
(b) 風險 提 示字 句 :
[“忠告: 借錢梗要還,咪俾錢中介”]
[“Warning: You have to repay your loans. Don’t pay any
intermediaries”]
47. 特別要指出 的 是 , 如 持 牌 人 透 過 任 何 其 他 人 ( 例 如 持 牌 人 的 代 理
人 或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 發 出 關 於 持 牌 人 放 債 業 務 的 廣 告 , 則 不 論 該
等廣 告 是否 以 持牌 人的 名 義發 出 ,第 9 條條 件 所載 的 規 定仍 會 適
用於 該 等廣 告 ,而 持牌 人 應確 保 該條 條件 予 以遵 從

48. 第 46 段 所 述的 須 展 示於 廣 告的 文 字或 視像 部 分 的 資 料,必須 顯 著
而清 楚 可閱,於廣 告 的聲 音 部分 播 放的 所需 資 料,必 須可 清 晰聽 到
(視 乎 是文 字 廣告 或視 像 廣告 或 聲音 廣告 而 定)。
49. 風險 提 示字 句 須採 用與 廣 告本 身(或 其 相關 部 分)相 同的 語 言展 示
或播 放。就 單 語廣 告 而言,持牌 人 可使 用 單一 語 言展 示 或播 放風 險
提示 字 句。
50. 附 件 7 載有 實 用指 引, 列 出不 同 形式 的廣 告 應如 何 展示 或播 放 風
險提 示 字句 以 符合有關 規 定。
51. 聲音 暨 視像 廣 告只 須展 示(但 不 一定 須 讀出 )處理 投 訴的 熱 線電 話
號碼。不 過,有 關 沒 有顯 示 影像 的 聲音 廣告,則 應 以旁 白 方式 採 用
與 廣 告 的 其 他 內 容 一 樣 的 語 速 , 把 該 電 話 熱 線 號 碼 清 晰 可 聞 地 讀
出。
52. 持 牌 人 以 其 名 義 或 透 過 任 何 其 他 人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持 牌 人 的 代 理
人及 獲 委任 第 三方 ),為其 放 債業 務 發 出或 刊 登的 任 何廣 告,必 須
公正 合 理,而且 對 閱 讀、觀看 或 聆聽有關廣告內的資訊的公眾人士,
有關 廣 告不 可 包含 具誤 導 或欺 騙 成分 的資 訊 。
53. 為要 公 正合 理 且不 含誤 導 成分,廣告 應 準確 而 持平,尤其 不 可在 強
調 一 項 產 品 或 服 務 的 潛 在 利 益 時 , 沒 有 就 任 何 相 關 風 險 作 出 公 正
而顯 著 的表 示 或披 露。如 有關 利 益是 受 條件 所 規限,則該 等 條件 應
在切 實 可行 的 範圍 內清 晰 地展 示 於廣 告內。如廣 告( 例如 宣傳 海 報
及電 視 廣告 )的空 間 有限,有關 廣 告應 載 有可 供 讀者 索 取進 一步 資
料的 途 徑。
54. 持 牌 人 必 須 確 保 廣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或 廣 告 所 傳 遞 的 信 息 準 確 無 誤 ,
並且 沒 有掩 飾、遺 漏、縮小 或 混淆 任 何相 關 的事 實,以 致擬 借 款人
所得 到 的資 料 或信 息不 足 、不 清 晰、 不公 正 或具 誤 導成 分。
55. 任何 重 要資 料 必須 以顯 眼 的文 字 顯示,並須 放 在廣 告 的顯 眼處。使
用 細 小 的 印 刷 字 體 發 布 重 要 資 料 可 能 會 令 該 廣 告 變 得 不 公 正 、 不
合理 或 具誤 導 成分 。
56. 廣 告 不 應 載 有 淡 化 借 貸 成 本 的 資 料 。 如 借 款 人 實 際 上 因 有 關 貸 款
或在其他方面就有關貸款而須支付任何超逾貸款本金的款項 (不
論該 款 項以 何 名目 稱之 ),則使 用「 免 息」、「 0%利 息 」等 詞句便屬
具誤 導 成分 。

供參考的例子
持牌 人 在廣 告 中應 謹慎 使 用「免 息 」一 詞來 形 容貸 款。如 廣告
述明 某 些貸 款 是「 免息 」的,會 令 人覺 得無 須 就有 關 貸款 支付
任 何 利 息 或 月 費 。 如 持 牌 人 會 就 該 等 貸 款 向 借 款 人 收 取 每 月
的行 政 費或 手 續費 ,則 該 廣告 便 屬具 誤導 成 分。
如持牌人的廣告看來是表明持牌人願意 作 出 貸 款 的 利 息 條
款,則 該 廣告 須 以年 息百 分 率表 明 擬收 取的 利 息;以 及 表明 方
式須 與 其內 所 述其 他事 項 的表 明 方式 同樣 顯 著,藉 以 遵從《 放
債人 條 例》 第 26 條及第 9 條牌 照 條件 的規 定 。
57. 廣告不應載有 誇 大 借 錢 容 易 的 資 料 。 持 牌 人 不 得 在 廣 告 內 表 示 無
論 借 款 人 的 財 政 條 件 或 財 務 狀 況 如 何 , 都 可 以 獲 得 無 抵 押 個 人 貸
款。有 關保 證 獲得 無 抵押 個 人貸 款 或預 先批 核 有關 貸 款,或 借款 人
無 須 接 受 任 何 信 貸 審 查 或 關 於 其 財 務 狀 況 的 其 他 評 核 等 的 陳 述 或
暗示,都 屬具 誤 導 成分,因 為依 據 第 15 條 牌 照條 件,持 牌 人在 訂
立任 何 無抵 押 個人 貸款 協 議之 前 必須 評估 擬 借款 人 的財 務狀 況 。

第 10 條牌照條件
第 10 條條件
(a) 放債人及其收數人士不得試圖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追討
債項 , 除非 該 人是 法律 上 被視 作 欠下 放債 人 債項 。
(b) 放債 人 必須 採 取所 有切 實 可行 的 步驟 和措 施,以 確保 在 其 業
務運作中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受到保障而免受未獲授權或意
外的 查 閱、處 理、刪除 或 遭任 何 收數 人士 使 用於 其 他方 面;
放債 人 並須 在 該等 資料 或 個人 資 料的 收集、使 用、保 存 和 處
理 方 面 時 刻 遵 守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例》 (香 港 法 例 第 486
章)的 規定 。
(c) 放債人及其收數人士在試圖尋找債務人時,不得騷擾任何
人, 也 不應 採 取不 合法 或 不當 的 收數 手法 。
(d) 放債 人 必須 在 合理 切實 可 行的 範 圍內,維持 及 監察 一 套妥 善
的制 度 和程 序,以 處 理由 於 日常 業 務運 作中 貸 出的 貸 款而 引
致的 相 關投 訴 及/ 或查 詢,以 及由 該 等 貸款 引 起的 收 數活 動
有關 的 投訴 及 /或 查詢 。
(e) 放債 人 必須 在 合理 切實 可 行的 範 圍內,備存 其 收數 人 士在 牌
照有 效 期內 的 最新 和準 確 的收 數 活動 紀錄 。
58. 第 10 條 條 件列 出 有 關持 牌 人 就 收 數活 動的 責 任 。
59. 持 牌 人 及 其 收 數 人 士 ( 不 論 他 們 是 獲 指 派 收 數 職 責 的 持 牌 人 的 員
工,或 是 由持 牌 人委 託代 表 其收 數 的第 三方 收 數公 司 的員 工 )必 須
依法 行 事,並在 其 收數 活 動中 遵 從 第 10 條 條 件。收 數 人士 在收 數
活動 中 有否 遵 從法 例及 第 10 條條 件 所 載的 有 關規 定 是決 定持 牌 人
是 否 經 營 放 債 人 業 務 的 適 當 人 選 的 因 素 之 一 。 持 牌 人 必 須 謹 慎 及
努力 行 事, 以 監察 其收 數 人士 的 收數 活動 。
60. 除 非 該 人 是 法 律 上 被 視 作 為 欠 下 持 牌 人債項 , 否 則 持 牌 人 及 其 收
數人 士 不得 試 圖直 接或 間 接地 向 其它 任何 人(例 如 諮詢 人、債 務 人
的家 屬 或朋 友 )追 討債 項 。
61. 持 牌 人 必 須 採 取 所 有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和 措 施 , 以 確 保 在 其 業 務 運
作 中 所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受 到 保 障 而 免 受 未 獲 授 權 或 意 外 的 查 閱 、
處理 、 刪除 、 遺失 或遭 任 何收 數 人士 使用 於 其他 方 面。

62. 持牌人不得採取 任 何 不 合 法 或 不 當 的 收 數 手 法 。 持 牌 人 亦 必須確
保其收數人士在其收數活動中沒有採取不合法或不當的收數手
法。
63. 持 牌 人 不 應 讓 其 收 數 人 士 自 行 決 定 追 討 債 項 的 程 序 。 持 牌 人 應 訂
立妥 善 的制 度 和程 序,以 監 察其 收 數人 士的 表 現,並 應 備存 其收 數
人士 的 最新 和 準確 的收 數 活動 紀 錄。

第 11 條牌照條件
第 11 條條 件
放 債 人 須 在 牌 照 有 效 期 內 , 就 放 債 業 務 有 關 的 事 宜 , 向 放 債 人
註 冊 處 處 長 或 警 務 處 處 長 提 供 其 所 要 求 的 資 料 , 而 該 等 資 料 須
於放 債 人註 冊 處處 長或 警 務處 處 長指 明的 時 間內 提 供 。
64. 持牌 人 必須 在 牌照 有效 期 內,就 放債 業務 有 關的 事 宜,按照 處 長
或警 務 處處 長 的要 求, 提 供所 需 資料 。
65. 持牌 人 必須 於 處長 或警 務 處處 長 指明 的時 間 內提 供 所需 資料 。

第 12 條牌照條件
第 12 條條件
放 債 人 須 設 立 並 維 持 一 套 妥 善 的 制 度 及 程 序 , 以 確 保 放 債 人 或
其合 伙 人、僱 主、僱 員、委 託 人或 代 理 人,或 任 何代 其 行 事的 人
或 任 何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知悉及 遵 從 牌 照 內 所 列 的 條 件 及 《 放 債 人
條例 》 的條 文 。
66. 持牌人應 設 立 並 維 持 一 套 妥 善 的 制 度 及 程 序 , 以 確 保 他 們 自 己 、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 , 或 任 何 代 其 行 事 的 人 或 任 何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知 悉
及遵 從 牌照 內 所列 的條 件 及《 放 債人 條例 》 的條 文 。
管理及監督
67. 持牌人 應 清 楚 界 定 關 於 授 權 和 批 核 方 面 的 詳 細 政 策 和 程 序 , 以 及
負責確保 遵 從 法 定 責 任 事 宜 的 主 要 負 責 人 的 權 限 。 有 關 資 訊 應 清
楚向 員 工、代 理人、獲委 任 第三 方 及任 何代 持 牌人 行 事的 人 傳 達,
協助 他 們遵 守 有關 政策 和 程序 。
68. 持牌人 應 清 楚 訂定申報 的 層 級 關 係 , 並 把 監 督 及 申 報 方 面 的 職 責
編配 予 適當 的 員工 擔當 。
69. 持 牌 人 應 設 立 程 序 , 以 確 保 顧 客 的 投 訴 得到適當 處 理 , 以 及 有 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行 動 。 他 們 應 確 保 處 理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的 所 有 員
工、代 理人、獲委 任 第三 方 及代 其 行事 的其 他 人 均 知 悉投 訴程 序,
並能 為 顧客 提 供有 關程 序 的正 確 資料 。
人事及培訓
70. 持牌人 應 設 立 適 當 的 人 事 招 聘 及 培 訓 政 策 , 並 充 分 考 慮 到 培 訓 需
要 , 以 確 保 能 遵 守 持 牌 人 的 操 作 及 內 部 管 制 政 策 及 程 序 , 以 及 持
牌人 須 遵守 的 所有 適用 的 法律 及 監管 規定 。 具體 而 言:

(a) 為遵從《放債人條例》及牌照條件的規定,持牌人應確保其
員工 能 在開 始 執行 其職 責 之前 和 在職 期間,獲 得 足 夠的 培 訓,
而這些培訓應與他們所履行的特定 職 務 相 關 。 持牌人 應 告 知
員工牌照條件如何應用於其職 務 上、持牌人的法定責任,以
及未 能 遵從 牌 照條 件或 法 定規 定 的可 能後 果 。
(b) 管理人員應就其監督或管理員工、代理人、獲委任第三方及
代 持牌人行事的其他人的職務獲得特定 培 訓 。 管理人員 並 應
對持牌人的日常運作進行抽查,以確保持牌人能遵 從 牌照條
件及 有 關的 法 定條 文。
71. 持牌人 亦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 以 確 保 其 代 理 人 、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及
代 其 行 事 的 其 他 人 在 開 始 執 行 他 們 的 職 責 之 前 , 知 悉 牌 照 條 件 如
何 應 用 於 他 們 的 職 務 上 、 持 牌 人 的 法 定 責 任 , 以 及 未 能 遵 從 牌 照
條件 或 法定 規 定的 可能 後 果。
72. 因應資源 和 員 工 、 代 理 人 、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及 代 其 行 事 的 人 的 培 訓
需 要 , 持 牌 人 宜 考 慮 採 用 不同的培訓技巧及工具 以 提 供 培 訓 。 這
些 技 巧 及 工 具 可 以 包 括 網 上 學 習 系 統 、 專 題 課 堂 培 訓 、 視 像 , 以
及實 體 或內 聯 網上 的程 序 手冊 。
獲委任第三方的檢討機制
73. 持牌人應 不 時 查 明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是 否 能 持 續 遵 從 有 關 規 定 , 以 確
保持牌人 本 身 能 繼 續 符 合 牌 照 條 件 及 《 放 債 人 條 例 》 的 條 文 。 尤
其 重要的 是 , 持 牌 人 應 確 保 獲 委 任 第 三 方 並 沒 有 因 持 牌 人 向 借 款
人提供 貸 款 或 由 於 與 這 些 貸 款 有 關 而 向 借 款 人 或 擬 借 款 人 徵 收 任
何費 用 。
備存紀錄
74. 持牌人應 保 存足夠 及 附有最新資料的 文 件 紀 錄 , 證 明 持 牌 人 遵 從
牌照 條 件及 《 放債 人條 例 》的 法 定條 文。
75. 具 體 而 言 , 持 牌 人 應 按 照 各 項 牌 照 條 件 所 規 定 , 備 存 一 套 正 式 的
紀錄 , 這些 紀 錄包 括但 不 限於 :
(a) 獲委 任 第三 方 的詳 情;
(b) 獲委任第三方的書面確認,確認沒有因持牌人批出的貸款或
由於 與 該筆 貸 款有 關,而向 借 款 人或 擬 借款 人 徵收 任 何費 用;

(c) 從其取得或收集得個人資料的任何一方的書面確認,確認披
露/ 提 供該 等 個人 資料 並 沒有 違 反《 個 人資 料 (私 隱 )條 例 》的
條文 ;
(d) 顯示持牌人已遵從向擬借款人解釋貸款協議的條款的規定的
紀錄 ;
(e) 就涉及接受資助單位作為抵押品 的 貸款協議,借款人 所 出 示
的有 關 機構 的 書面 確認 或 批准 ;
(f) 諮詢人確認其接受為擬借款人擔任 該 貸款申請 的 諮詢人 的 書
面同 意 書。

第 14 條牌照條件
第 14 條條件
放債 人 須遵 從《持 牌放 債 人遵 從 打擊 洗錢 及 恐怖 分 子資 金籌 集 規
定的 指 引》。
76. 持 牌 人 必 須 遵 從 《 持 牌 放 債 人 遵 從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規 定 的 指 引 》, 該 指 引 提 供 實 際 導 引 , 並 參 照 香 港 法 例 第 615 章
《打 擊 洗錢 及 恐怖 分子 資 金籌 集 條例 》附 表 2 所 載的 打 擊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的 規 定 , 協 助 持 牌 人 及 其 高 級 管 理 層 制 訂 及 執
行相 關 經營 領 域的 政策 、 程序 及 管控 措施 。

第 15 條牌照條件
第 15 條條件
在訂立任何無抵押個人貸款協議或在無抵押個人貸款協議下
出任 何 大幅 增 加的 貸款 額 之前,放債 人須 評 估擬 借 款人 或借 款 人
按照 貸 款協 議 還款 的負 擔 能力,以及 充分 考 慮負 擔 能力 方面 的 評
估結 果 。
在進 行 評估 時 ,放 債人 須 考慮 :
(a) 擬借 款 人或 借 款人 現時 的 收入 及 開支 ; 及
(b) 就擬 借 款人 或 借款 人按 照 貸款 協 議還 款的 能 力 ︰
(i) 在貸 款 協議 有 效期 內到 期 還款 時,擬 借 款人 或 借款 人
有能 力 還款 ;
(ii) 擬借 款 人或 借 款人 毋須 為 了還 款 而借 貸; 及
(iii) 還 款 不 會 對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的 整 體 財 務 狀 況 造 成
重大 的 不良 影 響。
放債人亦必須備存能顯示其遵從本條件各規定的書面或視像
錄音 紀 錄。


第 15 條條件的適用範圍及目的
77. 第 15 條 條 件只 適 用 於無 抵 押個 人 貸款 的批 出 。
78. 持牌人須 對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能 負 擔 還 款 而 還 款 不 會 對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的 整 體 財 務 狀 況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影 響 的 能 力 進 行 合 理 評 估
(下 稱「 負 擔能 力 評 估」)。在 訂 立任 何 無 抵押 個 人貸 款 協議 或在 無
抵 押 個 人 貸 款 協 議 下 批 出 任 何 大 幅 增 加 的 貸 款 額 之 前 , 持 牌 人 亦
須 充 分 考 慮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的 結 果 。 本 條 件 的 目 的 旨 在 減 低 無 法 負
擔 的 借 貸 風 險 , 因 為 這 些 風 險 對 借 款 人 及 持 牌 人 都 可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合理評估
79. 持 牌 人 必 須 根 據 作 出 評 估 時 所 得 到 的 充 足 的 資 料 進 行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以 達致 合 理評 估。
80.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的 程 度 及 範 圍 , 以 及 持 牌 人 為 了 符 合 需 根 據 充 足 資
料 進 行 合 理 評 估 的 規 定 而 必 須 採 取 的 步 驟 和 其 須 考 慮 到 的 證 據 ,
是 須 視 乎 每 宗 個 案 的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 並 須 與 每 宗 個 案 的 個 別 情 況
相 稱 。 持 牌 人 應 就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按 常 理 判 斷 何 謂 合 適 及 與 情 況
相稱 的 評估 及 相關 的評 估 步驟 。
81. 為 決 定 需 要 採 取 什 麼 步 驟 以 達 致 合 理 的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 持 牌 人 在
進行 評 估時 應 考慮 以下 各 項因 素 (如 適 用的 話 ):
(a) 本金 及 須支 付 的利 息總 額 ;
(b) 還款 條 款的 期 限;
(c) 還款 次 數及 金 額;
(d) 利率 ;
(e) 獲取 貸 款的 目 的;
(f) 擬借 款 人或 借 款人 的就 業 或業 務 情況 ;
(g) 擬借 款 人或 借 款人 現時 的 信貸 及 財務 資料 ; 及
(h) 擬借 款 人或 借 款人 因未 能 在限 期 前還 款而 根 據 相 關 貸款 協議
所產 生 的任 何 其他 潛在 的 不良 後 果
82. 如 貸 款 協 議 下 的 貸 款 額 有 所 增 加 , 雖 然 增 加 的 款 額 本 身 不 大 , 但
卻 會 導 致 自 上 次 的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後 的 累 計 貸 款 額 大 幅 增 加 的 話 ,
則有必 要 再 次 進 行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 例 如 在 某 段 期 間 連 續 多 次 增 加
貸 款 額 , 雖 然 每 次 增 加 的 款 額 都 不 大 , 但 總 數 卻 有 大 幅 增 加 , 便
可能 屬 於這 種 情況 。
83. 不論 借 款人 或 擬借 款人 之 前曾 否 向持 牌人 借 貸,第 15 條 條件 所 載
的 進 行 評 估 規 定 一 概 適 用 。 將 借 款 人 或 擬 借 款 人 與 持 牌 人 的 以 往
交易過 程 中 所 取 得 的 資 料 納 入 評 估 中 考 慮 的 因 素 之 一 , 亦 可 能 是
合 理 的 做 法 ; 不 過 , 在 該 等 情 況 中 , 持 牌 人 亦 應 考 慮 隨 着 時 間 過
去,有關 資 料 的有 效 性是 否 已受 到 影響 及是 否 適宜 更 新有 關資 料。

現時的收入及開支
84. 持牌人須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以 確 定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現 時 的 收 入 及 開
支的 金 額, 或 對之 作出 合 理的 估 計 。
85. 持牌 人 在評 估 有關 收入 時,可 以 將薪 金及 工 資以 外 的收 入 (例 如股
息及 租 金收 入 )納 入 評估 範 圍內。而持 牌人 在 評估 有 關開 支時,應
該 計 及 需 要 應 付 現 時 債 務 及 主 要 生 活 開 支 的 款 項 , 以 及 其 他 因 維
持基 本 生活 質 素 而 難以 減 省的開支。
86. 如 可 合 理 預 見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的 收 入 可 能 會 減 少 , 或 開 支 可 能
會增加 , 因 而 對 擬 借 款 人 或 借 款 人 負 擔 還款的 能 力 及 其 整 體 財 務
狀 況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 則 持 牌 人 須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 就 減 少 或 增 加 的
款額 作 出估 計( 視 屬何 情 況而 定),並 在評 估 時考 慮 有關 的估 計 款
額。
87. 在 進 行 負 擔 能 力 評 估 時 , 持 牌 人 可 在 個 別 個 案 屬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
計及 擬 借款 人 或借 款人 的 儲蓄 及 資產 。
書面政策及程序和備存紀錄
88. 持牌人應 制 定 、 實 施 及 維 持 清 晰 而 有 效 的 書 面 政 策 及 程 序 , 以 便
進 行 合 理 評 估 , 這 些 政 策 及 程 序 應 闡 述 持 牌 人 在 進 行 評 估 時 需 考
慮的 主 要因 素 。
89. 當 訂 立 無 抵 押 個 人 貸 款 協 議 , 或 無 抵 押 個 人 貸 款 協 議 下 的 貸 款 額
有 大 幅 增 加 時 , 持 牌 人 均 須 就 每 宗 交 易 備 存 紀 錄 。 有 關 的 紀 錄 應
足以 讓 處長 監 察持 牌人 遵 從 第 15 條 條 件的 規 定 。

引言

根據《放 債 人條 例 》(香 港 法例 第 163 章 ),任 何人 沒 有根 據《 放債
人條 例》第 11 條 發 給的 牌 照,不得 經 營放 債 人業 務。牌 照須 受 牌
照法 庭 所施 加 的條 件規 限 。
為打擊 騙 徒 利 用 詐 騙 手 法 , 訛 稱 為 與 放 債 業 務 有 關 的 財 務 中 介 ,
誘 使 擬 借 款 人 透 過 他 們 的 安 排 向 放 債 人 借 貸 , 並 從 中 以 不 同 名 目
收 取 高 昂 費 用 , 自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 放 債 人 牌 照 已 施 加
10 條額 外 牌照 條 件。額 外 牌照 條 件有 助有 效 執行 禁 止放 債人 及 與
放 債 人 有 關 連 的 各 方 另 行 收 費 的 規 定 ; 確 保 擬 借 款 人 個 人 私 隱 得
到 更 佳 保 護 ; 提 高 透 明 度 和 資 料 披 露 ; 以 及 宣 傳 審 慎 借 貸 的 重 要
性。
此外,為 了 更 妥 善 規 管 放 債 行 業 以 保 障 貸 款 諮 詢 人 的 權 益 , 及 確
保 持 牌 放 債 人 遵 守 《 持 牌 放 債 人 遵 從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規定的指引》, 兩 條 額 外 牌照條件已於二零一 八 年十月 十 一 日
起, 在 批出 放 債人 牌照 或 牌照 獲 續期 時 施 加 於放 債 人牌 照上 。
為 回 應 社 會 大 眾關注 的 過 度 借 貸 問 題 , 並 為 確 保 更 妥 善 規 管 放 債
行 為 , 一 條 額 外 牌 照 條 件 , 以 及 兩 條 經 修 訂 的 牌 照 條 件 已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起 , 在 批 出 放 債 人 牌 照 或 牌 照 獲 續 期 時 施 加 於
放 債 人 牌 照 上 。 該 條 額 外 牌 照 條 件 要 求 放 債 人 在 訂 立 任 何 無 抵 押
個 人 貸 款 協議之 前 , 必 須 對 借 款 人 按 照 貸 款 協 議 還 款 的 負 擔 能 力
作 出 評 估 , 及 鼓 勵 放 債 人 作 出 負 責 任 的 貸 款 。 而 該 兩 條 經 修 訂 的
牌照條件則 加 強對 放債 廣 告的 規 管以 及對 貸 款諮詢人資料的保障。
本 指 引 旨 在 就 牌 照 條 件 的 各 項 規 定 , 為 持 有 根 據 《 放 債 人 條 例 》
獲發 給 牌照 在 香港 經營 放 債人 業 務的 放債 人( 下 稱「持 牌 人」)提
供 指 引 。 本指引 應 與 《 持 牌 放 債 人 遵 從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規 定 的 指 引 》 一併閱讀 , 該 指 引 為 持 牌 人 提 供 導 引 , 以 便 實
施有 效 措施 以 減低 洗錢 及 恐怖 分 子資 金籌 集 的風 險 。
本指 引 不影 響《 放 債人 條 例 》的 各 項 規定,持 牌人 須 繼 續遵 從《 放
債人 條 例》 的 所有 條文 以 及對 其 適用 的所 有 其他 香 港法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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